管辖法院:
商品房买卖合同管辖由合同履行地即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管辖。
当事人还可以自行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达成合意即可。
范文:
原告:康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xx。
被告一:昆山xx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江苏省昆山市xx
邮编:xx 联系电话:xx
被告二:昆山市xx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住所:江苏省昆山市xx
邮编:xx 联系电话:xx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并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652,352元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52,3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27日起算至被告一实际返还之日止)。
2、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签订的《社会保险协议书》;并判令被告二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1,959.8元(扣除原告已缴社保8,040.2元自2018年3月至10月止)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1,959.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18日起算至被告二实际返还之日止)。
3、判令被告一对被告二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1,959.8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8年3月27日,原告、被告一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原告预购被告一开发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花园xx幢xx号房。据《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之约定,该房总价为1622352元,我方已依约履行支付房款人民币652,352元(包括:购房定金10万元,首期购房款552,352元)的义务。
据该协议书第二条付款及期限第四项约定:“剩余购房款人民币(大写:玖拾柒万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协议15个月内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甲方支付。”同时,据该协议书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二项约定:“由于政策或乙方自身条件发生变化,乙方在本协议约定日期前获得昆山市购房资格的,应及时与甲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附件等。”但被告一利用《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人才安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17〕65号)即昆山人才购房新政的漏洞诱导原告向被告二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0,000元以暂时挂靠社保的形式规避昆山市限购令,被告一、被告二应承担相应民事和行政责任。
被告一在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之前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在售楼处向被告二支付3万定金(后来才知道系服务费),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一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在原告支付定金时,被告一未向原告提供《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内容。
被告一以挂靠社保的形式指导原告规避昆山市限购令系违法违规行为。据《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苏州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昆住建〔2016〕216号)规定:“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一)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销售代理机构(下称卖方)相关购房政策,并要求其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3.卖方对购房人(含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或户籍证明材料进行查验,确认购房人是属苏州市户籍居民家庭或非苏州市户籍居民家庭:②属非苏州市户籍居民家庭:购房人在苏州市范围内(含姑苏区、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昆山市户籍)无住房的,填写《购房人基本信息采集表》,并查验:A、购房人提供的自购房之日起前2年内在苏州市范围内(含姑苏区、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吴江区、常熟市、张家港市、太仓市、昆山市户籍)累计缴纳1年以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B、涉及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纳证明上出现“补交”字样的均属不符合购房条件。”同时,据《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人才安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17〕65号)规定:“第四条人才安居的适用对象包括以下类型:……(二)不限购住房人才1. 在我市企业工作,申请购房时在岗在职,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人才;2. 在我市企业工作,申请购房时在岗在职,具有大专学历,本人专业与所在岗位匹配,且专业符合当年度市人社局发布的《昆山市重点产业紧缺人才需求目录》。以上人才购房前至市人社局进行人才购房资格认定,经认定后的人才由市住建局、国土局参照相关规定落实执行本市户籍居民购房政策。第六条人才购房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人才购房前,申请人需填写《昆山市人才购房资格认定表》一式三份,经本人签字、单位盖章,连同学历证书和在昆企业单位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递交市人社局审核(国外、境外学历另须提供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认证书),市人社局审核通过后,加盖公章。房产开发企业或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审核购房人资格,市住建局、国土局以加盖市人社局公章的《昆山市人才购房资格认定表》为依据按本市户籍居民购房政策办理相关手续,不受户籍和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城镇社会保险)缴存限制。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由市人社局负责解释。”原告系拥有硕士学位在上海定居工作的非苏州市户籍人员,在被告一工作人员陈xx的诱使下向被告二支付服务费代缴社保规避昆山市限购令,该工作人员同时宣称xx四期四五百户都是这样操作的。原告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协议书》时不在昆山市在岗在职,一直在上海工作并缴纳上海社保。据《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苏州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规定:“卖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未积极履行对购房人资格进行查验职责,或采取欺骗、伪造方式参与、配合购房人骗取购房资格的,视情节采取暂停网签、计入诚信档案、降低信用等级、通报等行政措施,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查处。购房人违反限购规定购房的,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由卖方及购房人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所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快递发送《解除<商品房预售协议书>通知》,快递于2018年10月31日告知原告被告一已签收,被告一于2018年11月7日要求原告将购房原件等资料寄还给被告一且同意退房并返还房款。原告遂寄还给被告一相应证据原件包括《商品房预售协议书》、《购房意向书》、《收款收据》、《昆山农村商业银行POS签购单》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购房首付款)》等。原告应被告一要求于2018年11月20日前往售楼处,在被告一口头承诺同意退款并承诺20天内房款返还到原告银行账户的前提下应要求再另订立一份《退房申请单》。但此后,被告一欺诈原告拒绝退还房款。被告一利用《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人才安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昆政发〔2017〕65号)即昆山人才购房新政的漏洞诱导原告购房系严重违约,同时,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因缺乏证据原件原告于12月21日报警,当天去被告一售楼处协商退款不成,被告一销售经理朱女士和上级领导答复最快于次年1月15日前退款,但不给任何书面承诺。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一返还证据原件积极维权。
被告二于2018年11月20日亦前往被告一售楼处,原告与被告二协商的结果是被告二愿意退还人民币1.2万元,此后,被告二自11月起再也没有代缴社保,因被告一拒绝退还,被告二亦拒不退还相应服务费。相应依据仍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因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诱导原告、互相配合的故意,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第97条,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协议书》中第2条、第3条约定,参照《关于印发贯彻落实苏州市政府进一步加强全市房地产市场调控的意见有关工作流程的通知》、《市政府关于印发昆山市人才安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相应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协议书》,并有权解除与被告二签订的《社会保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返还相应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为了保护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房产市场的交易秩序,特此,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